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住房保障信用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3-15 16:40信息来源: 芜湖市住建局阅读次数:编辑:胡金强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皖江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市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规范住房保障相关主体信用行为,完善住房保障信用体系建设,现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住房保障信用管理的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38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贯彻落实住房保障信用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住房保障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住房保障相关主体信用行为,提升住房保障管理水平,根据《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建保函20183398)等文件规定,结合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住房保障信用管理是指通过建立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对信用主体在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补贴发放、分配、使用、退出管理等全过程各环节中的信用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的管理活动。

第二条  信用主体

信用主体是指各县市区、开发区辖区范围内住房保障工作所涉及的相关自然人和机构。

(一)相关自然人

1.住房保障申请对象,即正在申请住房保障资格或申请配租保障性住房过程中尚未享受住房保障的相关人员,以及住房保障轮候家庭成员。

2.住房保障享受对象,即已经取得住房保障资格,正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成员。

(二)相关机构

1.各级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服务的相关机构,包括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

2.其他从事代理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等经纪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  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责任主体职责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住房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信用建设、指导和监管。

(二)县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信用管理工作,对信用主体在辖区内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租赁补贴发放、年审环节的信用信息进行认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住房保障资格申请信用信息的初步认定。

各住房保障责任主体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建立、信用修复、信用信息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信用信息采集

(一)采集内容。住房保障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主要包括基础信息、信用判断信息、信用状况信息。

1.基础信息

1)相关自然人:姓名、性别、民族、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低保证明等标识信息。

2)相关机构:单位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职务、联系方式等标识信息。

2.信用状况信息

指住房保障相关信用行为认定、信用评分结果运用等信息,以及在其他社会事务中形成的、由相关部门或机构提供的信用评价等信息。

3.信用判断信息

指用于判断信用主体住房保障信用状况的关联信息。

1)相关自然人: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过程中的申报信息、审核信息、分配过程中遵守和履行相关承诺、约定、规定的信息后期使用过程中的住房使用情况信息,租金缴纳情况信息,退出管理过程中遵守和履行相关承诺、约定、规定的信息。

2)相关机构: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服务及相关工作中遵守相关约定、规定的信息。

(二)采集方式

1.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方式包括资格审核、入户调查、动态巡查、履约检查、投诉或举报查实、同级或上级审计相关部门反馈等。

2.各责任主体可结合自身职能运用多种方式,也可增加或创新采集方式。

(三)采集主体

1.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受理和初审阶段以及在资格年审初审阶段形成的信用信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集及初步认定后,报县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

2.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配租、租赁补贴发放阶段以及在住房保障资格年审复核阶段形成的信用信息,由县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采集、认定。

3.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租金收缴、物业管理、退出管理等过程形成的信用信息,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采集,报县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认定。

4.市宜居公司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对象的租金收缴、物业管理、退出管理等过程形成的信用信息由其负责采集、汇总,并交由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认定。

(四)采集流程

1.信用正向信息采集流程

1)信息采集:各住房保障责任主体提出拟认定为信用正向行为的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名单、相关行为依据等初步意见。

2)信息公示:初步意见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等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3)信息认定: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信用正向信息。

2.信用负面信息采集流程

1)信息告知:各住房保障责任主体对已采集的负面行为信息进行初步认定,并对信用主体的负面行为提出情节轻重程度的初步信用评价意见后,向拟记录负面信用行为档案的信用主体出具告知书,告知书应包括当事人负面行为的基本情况、拟记入负面信用记录的负面行为、拟记入负面信用记录的依据、可主动消除负面行为的途径和期限。

2)主动消除负面行为:信用主体在收到告知书10日内,通过化解矛盾、申请延期、主动履约等方式切实承担负面行为责任并能够消除负面行为消极影响的,可不记录负面分值。

3)行为认定:信用主体未主动消除负面行为,认定为信用负面信息。

(五)采集要求

1.采集和记录住房保障信用信息,要确保信息来源的合法性正当性,在采集完成后应告知信用主体。

2.采集的内容应当准确、完整、符合实际,已采集的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失效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变更,并告知相关信用主体。

3.各责任主体对采集、认定的信用信息坚持动态管理及时报送。

第五条  信用评价

信用主体信用评价采用积分制,基础分为100分,住房保障周期内信用积分为100分的对象评价结果为信用良好。各信用主体按正向行为对应加分和负面行为对应扣分后的积分作为信用评价的认定标准,并建立信用信息名单制度进行管理。

(一)  信用评价结果为优秀

在住房保障周期内,信用对象无负面行为扣分或已通过信用修复恢复所扣分数、且信用分数高于100分的评价结果为信用优秀。

(二)  信用评价结果为中等、一般及差

在住房保障周期内,信用对象的信用积分90-99分评价结果为中等;信用积分70-89分评价结果为一般;信用积分低于70分评价结果为差。

(三)加分标准

1.信用主体的具体信用正向行为和增加分值,按信用正向加分目录认定,根据信用行为的不同,分别增加相应分值;

2.信用主体一次有两种以上信用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分值;

3.对认定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用正向的其他行为”等不明确的信用行为,应具体明确,并确定合理增加分值。

(四)扣分标准

1.信用主体的具体负面行为和扣减分值,按负面行为扣分目录认定,根据负面行为的不同,分别扣减相应分值;

2.信用主体一次有两种以上信用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分值;

3.对认定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负面的其他行为”等不明确的负面行为,应具体明确,并确定合理扣减分值。

第六条 信用评分结果运用

在信用评价完成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联合各责任主体及其它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信用主体的信用行为进行结果运用。

(一)对信用评价结果为优秀的信用主体,实施以下激励性措施

1.在住房保障业务受理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

2.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抽检和检查频次;

3.列入住房保障信用优秀名单,依法将其诚信信息提交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二)对信用评价结果为中等、一般及差的信用主体,采取以下措施

1.对信用评价结果为中等的个人,实施以下措施:

1)实施批评教育方式,积极引导其遵规守约,鼓励其尽快恢复信用;

2)依照配租合同、承诺,追究其违约责任。

2.对信用评价结果为一般的个人,实施以下措施:

1)自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在本市范围内住房保障申请;

2)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将其列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3)向其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通报其信用负面行为;

4)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3.对信用评价结果为差的个人,实施以下措施:

1)自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在本市范围内住房保障申请;

2)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将其列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3)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公开曝光其负面行为、处理结果等信用信息,同时抄告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

4)纳入住房保障信用负面名单,将其信用信息提交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5)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4.对信用评价结果为中等的机构,实施以下措施:

1)各责任主体约谈直接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告知其信用评价、负面行为等信息以及需要承担的后果;

2)依照配建合同、委托管理等相关协议和承诺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5.对信用评价结果为一般的机构,实施以下措施:

1)自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3年内,不再受理其在本市范围内参与住房保障相关业务的申请;

2)房地产、物业、房产经纪等机构的相关负面行为,记入相关行业信用档案;

3)依照配租合同相关协议和承诺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4)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6.对信用评价结果为差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以下措施:

1)自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在本市范围内参与住房保障相关业务的申请;

2)房地产、物业、房产经纪等机构的相关负面行为,记入相关行业信用档案;

3)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微信公众号及有关媒体公开曝光其负面行为、处理结果等信用信息;

4)纳入住房保障负面名单,将其信用信息提交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合;

5)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七条  信用修复

对切实承担负面行为责任并在后续一定时期中表现良好的负面主体,经其申请认定部门可逐步对其信用信息进行恢复。

(一)恢复标准

1.信用评价结果为中等的信用主体,以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12个月为考察期限,期间未发生其它负面行为的,满12个月后,每间隔1个月恢复5分,直至恢复其满分。

2.信用评价结果为一般的信用主体,以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24个月为考察期限,期间未发生其它负面行为的,满24个月后,每间隔1个月恢复5分,直至恢复其满分。

3.信用评价结果为差的信用主体,以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36个月为考察期限,期间未发生其它负面行为的,满36个月后,每间隔1个月恢复5分,直至恢复其满分。

(二)其它情形

1.在信用恢复期间,发现有其它负面行为的,停止恢复并撤销已恢复的积分,同时对此次负面行为要按照相关流程进行重新认定和评价。

2.对负面行为的信用主体,其负面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已经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的,不影响本办法中信用恢复执行。

3.各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将信用信息的恢复情况记入信用档案。

第八条  信用信息的使用与管理

(一)信用信息的使用

各住房保障责任主体在受理有关事务时,应通过信用档案查询住房保障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存在负面信息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二)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共享

1.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由市、县两级住房保障部门分级负责交换共享;

2.负面信用记录情况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3.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程序要求,加强对信用主体的隐私保护。

(三)信用信息的查询和异议处理

1.信用主体可向住房保障责任主体申请查询其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状况,查询时应由本人亲自到场,按规定提交身份证等有关材料。相关机构申请查询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身份材料,住房保障责任主体在受理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反馈查询结果。

2.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或偏差的,应在收到查询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住房保障责任主体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住房保障责任主体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信息有误的,应及时更正或撤销信用信息及相应积分;核实无误的,应将核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四)信用信息的安全

各住房保障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个人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明确个人信息记录、归集、交换、使用等各环节管理流程和要求,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

第九条  信用档案的建立与共享

(一)各住房保障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专门的住房保障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对相关信用信息档案进行归档,并实施动态更新、动态管理,确保信用信息档案记录的规范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及时性。信用档案应长期保存,并在建立或更新完成后,相关信用信息应及时向各责任主体共享。

(二)建立健全本市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管理平合,尽快实现与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十条  本通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1. 住房保障信用正向行为目录

2. 住房保障个人负面行为扣分目录

3. 住房保障机构负面行为扣分目录

 

 

附件1

 

住房保障信用正向行为加分目录

 

序号

信用正向行为

加分

1

积极参加社区志愿者活动,积极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和谐邻里和纠纷调解、义务活动表现突出的;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租赁住房住户使用情况的监管工作,表现突出的。

10

2

住房保障在保期间,因有益社会的先进事迹,受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

10

3

已经开展信用评价的行业,信用评价为最高等级的。

5

4

积极参与住房保障相关试点工作,按要求完成相关目标任务的。

5

5

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信用正向行为的。

5

 

 

 

 

 

附件2

 

住房保障个人负面行为扣分目录

 

序号

负面行为

扣分

1

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婚姻等情况发生变化,当年度未主动申报的。

5

2

不配合入户回访、检查、维修等管理工作的。

5

3

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结构及配套设施用途的。

5

4

以隐瞒、虚报、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

10

5

无正当理由连续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累计达6 个月以上,或无正当理由累计达 6 个月以上不缴纳或者少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物业服务等费用,责令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或补缴租金等费用的。

10

6

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活动的。

20

7

不再符合保障条件,限期退出保障,逾期拒不退出、拒不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0

8

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负面行为的。

20

附件3

 

住房保障机构负面行为扣分目录

 

序号

负面行为

扣分

1

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性质、用途。

5

2

未按相关规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或其他危房相关规定或约定行为的。

5

3

违规出租、转租、转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10

4

为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材料的。

10

5

在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资格复核,公共租赁住房验收、分配、使用管理、租金收缴、补贴资金发放等环节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20

6

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负面行为的。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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