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公开征求公众对《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2月2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芜湖市排水管理处污水管理科
2.联系人:仲光凯,反馈电话:0553-3991862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whspsglc@163.com
2023年11月3日
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包含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无为市、南陵县、湾沚区、繁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属省级及以上开发区按照赋权清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农业排灌设施除外。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的指导监督工作。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及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鼓励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破坏、损害城镇排水设施,并有权投诉举报破坏、损害排水设施及其他排水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排水防涝(雨水)、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城镇排水防涝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各类用地的年径流总量控制指标等内容。
第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水、排水防涝(雨水)等专项规划,按照防治城镇内涝优先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镇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城镇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城镇排水设施。
第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社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水系等工程,应统筹有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条 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市管道路范围内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区管道路范围内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实行雨污分流制。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依法依规设置的排污口以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雨污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本级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遵守排水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其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管道路排水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管养工作,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区管道路排水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管养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
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十五日内,将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排水管线测量成果资料、排水管道检测评估报告)报市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同步将管线竣工测量资料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平台)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雨水口应当加装截污挂篮,同步推进老式雨水口截污挂篮安装,规范设置排水检测井和格栅。排涝泵站应安装前池垃圾自动清理装置,泵站排水相关工作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排水单元统称为排水户。
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为重点排水户,其余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按照排水设施接驳情况,排水户分为一级排水户和二级排水户。直接接驳城镇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属于一级排水户,其他属于二级排水户。
第二十条 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建筑施工类的重点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变更、延续审批工作。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重点排水户及一般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变更、延续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排水户应当按规范设置独立检测井,或者设置专用检测口。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建筑施工类的重点排水户应当向市级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其他重点排水户及一般排水户应当向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按照排水类型,排水户主要分为以下十二类:
(一)工业类,是指从事工业生产及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二)建筑类,是指涉及施工排水的建筑工地排水户;
(三)餐饮类,是指从事各类型餐饮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四)医疗类,是指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诊所、卫生院、疗养院、体检中心等从事医疗行业的排水户;
(五)机关事业单位类(含学校、部队),是指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各级学校(含民办学校)、部队等排水户;
(六)汽修机洗类,是指从事机动车维护修理及洗车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七)洗涤类,是指从事洗涤餐具衣物、桑拿、洗浴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八)垃圾收集处理类,是指从事垃圾收集、分类、处理、回收等活动的排水户;
(九)农贸市场类,是指从事农副产品、水产品交易活动的排水户;
(十)畜禽养殖类,是指从事各类畜禽养殖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十一)综合商业类,是指从事办公、商业、零售、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排水户;
(十二)居民类,是指小区、公寓、宿舍等排水户。
第二十八条 一级排水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接驳井前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
(二)排放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等标准规范要求。相关行业排放标准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雨污水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接驳手续,并按照排水工程设计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完成排水设施建设。排水接驳完成后,由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开展现场核查。
(四)负责红线范围内雨水、污水管及连接公共排水接驳井的出户管等自建排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8)要求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清疏产生的通沟淤泥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得进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建筑工地的雨水或者地下水、建筑物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工业生产产生的冷却水(不含污染物)、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达标排放至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
第二十九条 二级排水户内部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排放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等标准规范要求。相关行业排放标准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级排水户应当配合一级排水户开展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类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隔油池、隔渣池、格栅、三级沉淀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排水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点工业排污企业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建设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的预处理设施,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和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的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排水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水户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查,对一般排水户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的基本信息、排水许可内容等信息载入城市排水信息系统。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新建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等工业企业排放的含重金属或难以生化降解废水以及有关工业企业排放的高盐废水,不得排入市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对已经进入市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进行排查、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镇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要限期退出市政管网,向园区集聚,避免污水资源化利用的环境和安全风险。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镇排水设施,不得私自排放。
自建排水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核。自建排水管道需接入公共排水管道的,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驳手续,污水接驳应满足污水排入下水道的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
自建排水设施设置窖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窖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二) 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 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污水;
(四) 通过运输工具将废水转移倾倒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 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 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 其他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城镇排水设施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撤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应保证自建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影响公共排水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条 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等有关规范和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五)定期对排水管道主管的功能性进行抽检,合格率应达到95%以上。
(六)排涝泵站积泥超过标准后应立即组织清淤,每年汛期前至少1次;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城镇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做好城镇排水设施的测量和物探,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城镇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进行论证;施工时应当做好设施保护和动态监测,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